摩达资讯 | 研讨会主题发言(五)关于《期货法(草案)》的修改建议——从期货公司和交易所关系角度出发
《期货法(草案)》研讨会
第二单元 主题发言(五)
关于《期货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从期货公司和交易所关系角度出发
迈科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姜晴和先生

姜晴和先生从感谢、重大、浅见三个主题词出发,对《期货法(草案)》在手续费制度、信贷资金违规入市、行业许可、期货公司和交易所间的利益关系、期货公司和交易所结算关系等方面的规定提出了诸多意见。
1
建议对期货经营机构手续费公开制度作进一步规定
从市场运行、商业经营和商业机密的角度出发,期货公司手续费公开可能会违背市场运行的某些原则,在执行中也很难落实。借鉴《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各项费用收入;第一百一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证券法》虽然在收取手续费方面作出了规定,但结合现状,证券行业手续费公开在市场原则和实践原则上都很难实现。《期货法》应参考《证券法》手续费部分的规定,对期货经营机构手续费的公开作更加具有实操性的规定。
2
符合信贷协议目的和方向的信贷资金入市合规
信贷资金和自有资金具有流动性和融合性的特点,在进入企业账户之后很难区分,在实际操作层面和实践层面去界定信贷资金是否违规难以实现。套期保值作为一种交易人在买进(或卖出)实际货物的同时,在期货交易所卖出(或买进)同等数量的期货交易合同作为保值的行为,只要经营者对信贷资金的使用符合信贷协议中规定的目的和方向,通过信贷资金等融资手段来支持自己的业务行为的合规性便值得探讨。因此,为使市场原则、企业经营原则以及我们的商业目标顺利执行,需要《期货法》对信贷资金入市方面作更加明确的规定。
3
建议放宽对期货公司的经营许可制度
《期货法(草案)》总则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和其他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我国目前实行的对期货公司经营许可制度与总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内容不匹配。随着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进一步放宽经营许可制度对于通过期限结合手段以及金融和金融衍生品服务实体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期货市场的独有发展轨迹等历史原因,使得国内期货交易所和国外期货交易所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存在差距,因此要完善该方面相关配套业务来更好地实现金融服务实体的目标。
4
建议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之间的权益关系作符合民法的规定
《期货法(草案)》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会员制的期货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期货公司作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享有期货交易所的财产。期货公司作为民法规定的法人,拥有民法规定的法人相关权益。《期货法(草案)》规定的期货公司权益与民法规定的法人权益存在冲突,该方面应作符合民法的规定。
5
建议明确期货公司和交易所的追偿权
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在参与结算的过程中,涉及三方主体的法律问题:中央结算、结算参与者和客户之间的法律追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相应的追偿权。《期货法(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结算参与人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以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结算担保金和自有资金等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
因此,交易者违约,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应先以该交易者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应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交易者相应的追偿权。期货交易所无法明确是以何种资金作出垫付时,那么只有期货结算机构享有追索权。如果存在保证金无法追溯的情形,追索人扣除的便是期货公司的资金。同时,期货交易所只有在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承担违约责任时,才取得对违约交易者的追偿权。该部分表述与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相比,较为模糊,在执行层面存在不同理解,应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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