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达资讯 | 研讨会主题发言(六)《期货法》制定中“四个基本关系”的探讨
《期货法(草案)》研讨会
第二单元 主题发言(六)
// 《期货法》制定中“四个基本关系”的探讨
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
艾博先生

艾博先生通过对《期货法(草案)》具体条文的分析与解读,在本次会议中就不同产品、不同场所、不同监管以及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等方面提出了诸多修改建议。
1.
不同产品之间的关系
(一)建议明确衍生品的定义,厘清其与期货、其他衍生品之间的逻辑关系
《期货法(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期货法所调整的产品主要是期货和其他衍生品,但并未规定衍生品的概念,以至于三者的关系模糊不清。建议明确衍生品的定义,厘清其与期货、其他衍生品之间的逻辑关系,为期货法相关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二)建议在总则中明确期权的定义及其法律地位
《期货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期权,是指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标准化或非标准化合约。另外个别条款也对期权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期权的界定及其法律规制无法体现期权与期货的关系,这会使得将来在执法、司法中面临较大困难。建议在总则中明确期权的定义,为期权设置一章内容,明确其法律地位。
2.
不同场所之间的关系
(一)建议扩大其他期货交易场所的概念范围
《期货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采取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期货法(草案)》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以上两条均未将已经组织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的证券交易所包含在内。《期货法(草案)》第九十六条规定,其他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组织开展期货交易,适用本法有关规定。按此理解,证券交易所开展期货交易仍要适用期货法有关规定,但其不属于“期货交易场所”,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建议将经批准可以开展期货、期权业务的证券交易所包括在“其他期货交易场所”概念范围内,以更好支持衍生品整体业务的开展。
(二)建议对场外衍生品的规制进行原则性规定
《期货法(草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其他衍生品,是指价值依赖于标的物价值变动的、非标准化的远期交割合约,包括非标准化的期权合约、互换合约和远期合约。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等商品、服务及相关指数,以及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相关指数等。本条将场外衍生品纳入了期货法的规制范围,但目前场外衍生品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而且场外衍生品可能比场内的标准化产品更为复杂。建议在立法中进行原则性规定,并授权监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则,为场外衍生品发展预留空间。
3.
不同产品之间的关系
(一)建议将功能监管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
从功能监管和主体监管的关系来看,目前金融立法研究强调从主体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型,功能监管是未来监管的发展趋势,因此需要将功能监管原则在《期货法》总则中予以明确,以凸显期货市场功能监管的重要性。
(二)建议在集中统一监管下协调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期货法(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同时考虑到监管实践也规定了其他监管机构。建议期货法要做好证监会与其他监管机构监管职责的协调,尽量对期货市场实行统一监管,这有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和法治建设。
4.
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
(一)建议在立法中考虑证券和期货产品法律属性的差异
《期货法》的修改和《证券法》的修改密切相关,但是证券和期货产品在法律属性上是不同的,且证券市场有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而期货市场主要是以交易市场为主,故二者在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规行为认定上会有所不同。且《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中已不包含证券衍生品,而《期货法(草案)》并没有出现证券衍生品这一概念,为了在期货立法中对证券衍生品进行有效的规制,建议在立法中考虑证券和期货产品法律属性的差异。
(二)建议在违规行为认定、法律责任等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协调
《刑法修正案(十一)》和《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于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具有意义重大,建议在《期货法(草案)》违规行为认定、法律责任等方面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定罪量刑的规定相协调。
下期预告
资深期货投资人
肖新中
关于《期货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