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达资讯 | 研讨会主题发言(八)关于《期货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角度出发
《期货法(草案)》研讨会
第二单元 主题发言(八)
关于《期货法(草案)》的修改建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角度出发
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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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彦老师从《期货法(草案)》的具体条文出发,就期货公司自营的权利、注册仓单概念、期货结算与交割关系、实际结算主体、保证金性质、证券交易所本质、期货品种问题等方面的规定提出了诸多意见。
1
建议从正面赋予期货公司自营的权利
《期货法》应对期货公司自营权利作更加正面的回应。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的风险管理业务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管理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还不同于期货公司自营业务。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子公司由期货公司控股,但其从事的业务不是期货公司的自营业务。期货公司资产管理管理子公司从事的是资产管理业务,也不是期货公司自营业务。而且,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在法律层面还没有纳入现有的期货法律监管框架,其法律性质不明确,很容易导致期货行业、期货公司出现问题,因此应把期货公司的风险子公司纳入到期货法调整范围。期货公司资产管理管理子公司已经建立了一定的监管框架,也应纳入期货法调整范围。
2
建议将标准仓单的概念改为登记/注册仓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登记/注册仓单的概念符合《民法典》规定,有利于在法律框架内解决仓单的公示和流动性问题。同时将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纳入登记范围,并将单据凭证改为权利凭证。使其与仓单作为权利凭证保持一致。标准仓单和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权利凭证)登记职责。其区别在于:标准仓单登记是与期货品种相关的统一的合约,具有更高的流动性。而非标准仓单登记是非标准的合约,流动性较弱。非标准化的登记在其他领域大量存在,最典型的是不动产登记。
《期货法》应在第九十条——期货交易所职责的范围中,增加从事仓单交易方面的规定。
《期货法(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注册、转让、注销等效力。从《民法典》的角度出发,“登记”与“注册”系同义,该条款应删除“注册”,同时“未登记质押的法律效力”应纳入到该条款之中。
3
建议对《期货法(草案)》第四章作更加细致的划分
《期货法(草案)》第四章将期货交易与结算单独作为一章,期货交易、期货结算以及期货交割可作为该章的单独分节,进而更加全面的界定期货交易过程。结算作为一种金融功能,仅凭借期货交易所从事结算业务来界定其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并不符合金融的本质。根据《民法典》第179条规定,连带责任一定是约定或法定的责任。因此,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交割环节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这为交易所在境外设立交割库奠定了基础。
4
期货的结算机构
从现行的期货法律出发,合法的结算主体始终是期货交易所,而不是期货交易的内部结算机构。因此《期货法(草案)》“独立结算机构”并不严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也是独立结算。
5
建议细化对保证金性质的规定
《期货法(草案)》删除了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有关“保证金归会员所有和归客户所有”的规定,但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保证金的而归属。因此,应对被期货合约占用以及没有被占用的保证金作更细化的规定。
6
建议对证券交易所性质作明确规定
我国证券交易所中从事的期权交易,是由证监会批准的特定品种。证券交易所并没有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期货交易的资格。证监会并没有给证券交易所颁发期货经营的牌照,证券交易所可以从事期货经营的交易存在法律依据不足。
我国已经计划将外汇期货纳入到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业务范围,因此证监会在外汇期货或利率期货监管中的角色定位需要进一步明确。
7
建议由《期货法(草案)》第七章对期货品种进行规定
《期货法(草案)》第七章——期货交易场所,规定了期货交易的品种,由该章对期货品种作规定,符合立法体系的合理性。具体而言,可以将第二章期货交易对期货品种规定的内容调整至第七章。
下期预告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杨为乔
关于《期货法(草案)》的几点建议